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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厉春蕾诉牟振海、郑章福、牟金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春蕾,牟振海,郑章福,牟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厉春蕾,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牟振海,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章福,男,汉族,农民。被告牟金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厉春蕾与被告牟振海、郑章福、牟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春蕾、被告牟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福、牟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春蕾诉称:被告牟振海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厉春蕾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2日,被告郑章福和牟金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振海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75000元和利息21000元均无异议。被告郑章福未答辩。被告牟金玲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牟振海在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厉春蕾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牟振海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条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对于借条上被告牟金玲、郑章福的签字是不是本人签的不清楚。被告郑章福未质证。被告牟金玲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厉春蕾与被告牟振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振海未提交证据。被告牟金玲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章福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牟振海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厉春蕾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章福、牟金玲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10月1日两次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时止,被告牟振海已偿还原告厉春蕾利息共计13500元,尚欠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牟振海向原告厉春蕾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厉春蕾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振海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利息2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章福、牟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厉春蕾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1000元(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17日止),2015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章福、牟金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章福、牟金玲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牟振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98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牟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