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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皮��、周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皮敏,周垚,徐孟,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9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肖亚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皮敏。被执行人周垚。被执行人徐孟。被执行人赵芳。申请人中行海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皮敏、周垚、���孟、赵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行海州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执字第19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