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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与被告袁小华、况水兰、袁海南、沈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袁小华,况水兰,袁海南,沈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住址江西省星子县秀峰大道116-1号。法定代表人徐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文平,系该行职员。被告袁小华。被告况水兰,系被告袁小华配偶。被告袁海南。被告沈海燕,系被告袁海南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诉被告袁小华、况水兰、袁海南、沈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秉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华、况水兰、袁海南、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称,一是要求请求判令被告袁小华、况水兰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3320.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3019.9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判令被告袁海南、沈海燕对上述还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请求判令对借款人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小华、况水兰承担。被告袁小华、况水兰、袁海南、沈海燕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袁小华因进原材料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70万元贷款额度,被告况水兰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经审查,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袁小华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427112068607765),约定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被告袁小华最高额授信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授信人未履行本合同或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授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了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人授信额度的适用”。2012年6月21日,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袁小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42711206860776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小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还就贷款额度的冻结和终止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袁小华)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星子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等,甲方即构成违约”。2012年6月21日,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袁海南、沈海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427312060864627),合同约定被告袁海南、沈海燕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星子县泽泉乡集镇的星房权证泽泉字第0222**号房产为原告袁小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36**号),担保的范围是对被告袁小华的借款本金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袁小华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因进羽绒需要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申请贷款额度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授信额度50万元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同日,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被告袁小华所开设的账户604247007200033260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袁小华于同日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之后,被告袁小华通过循环借款方式于2013年1月22日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袁小华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32%。借款后,被告袁小华、况水兰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袁海南、沈海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一是要求请求判令被告袁小华、况水兰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3320.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3019.9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判令被告袁海南、沈海燕对上述还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请求对抵押物星房权证泽泉字第022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为《“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商务贷款受理信息登记表》、被告袁小华、况水兰的身份证明、《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被告袁海南、沈海燕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袁小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袁小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之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袁小华立即全部清偿。被告况水兰是被告袁小华的配偶,其应对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小华、况水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海南自愿以自己所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配偶沈海燕也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实为该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对被告袁海南的抵押房产在担保债权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小华、况水兰、袁海南、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华、况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3320.8元,利息人民币3019.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如被告袁小华、况水兰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袁海南、沈海燕的抵押房产(星房权证泽泉字第0222**号)在担保债权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海南、沈海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小华、况水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45元,由被告袁小华、况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