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枣庄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王某甲,米兰卫浴淄博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个体运输户。被告:枣庄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江,总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凡珠,山东舜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枣庄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昌伟、被告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凡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6月2日00时52分许,在206国道与安崖路交叉口北500米处,张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4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甲等多人受伤,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出院诊断为:原告王某甲头面部外伤、眼睑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发皮擦伤,左颞部皮下血肿伴异物,上下唇皮裂伤,牙龈黏膜撕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18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烤瓷牙修复费12,000元(计算到70岁,1,500元/次×8次)、误工费4,480元[(17+15)天×14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62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有5个伤者,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68,800元,由王4某出具收到条,本次事故有重名的两个王4某,至于是哪个王4某我也搞不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有5个伤者,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请法院依法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00时52分许,张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与安崖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沿安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4某(197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4某及乘车人王3某、朱某某、王某甲、王4某(1976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五人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4某(197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3某、朱某某、王某甲、王4某无责任。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系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甲立案时将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某某列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驾驶人张某某的起诉。本次事故中鲁D×××××号小型轿车上有两人姓名皆为“王4某”,身份证号分别为××、××,其中身份证号为××的王4某系鲁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5,992.6元,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垫付了费用17,800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眼睑软组织挫伤(双);3、面部多发皮擦伤;4、左颞部皮裂伤等十一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食过硬食物;2、密观长闭口及颞部病情变化,积极到上级医院就诊;3、定期眼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积极到口腔科进一步治疗+1缺如,口腔科随诊。2013年9月2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面部疤痕修复+烤瓷牙修复及更换年限)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1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1烤瓷牙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300-1,500元,每4-6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某甲系广东佛山米兰卫浴淄博办事处生产主管,平均工资为140元/天,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治疗,至2014年元月份回厂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吴某某护理,吴某某系广东佛山米兰卫浴淄博办事处开单人员,平均工资为98.89元/天,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吴某某自2013年6月2号因丈夫王某甲住院期间陪护治疗,至2014年元月份回厂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4某(身份证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3某、朱某某、王某甲、王4某(身份证号××)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的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4某(身份证号××)承担事故责任的30%,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王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某甲花费医疗费5,992.6元,在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55元(17天×15元/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鉴定结论及案件情况,原告王1某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本院认定5,000元。原告诉请+1烤瓷牙修复费用,本院采信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要1,400元,计算至原告王某甲70岁,+1烤瓷牙需更换8次,共计11,2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2,380元(140元/天×17天),护理费1,681.13元(98.89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垫付的17,800元要求返还,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5,992.6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烤瓷牙修复费11,2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1,681.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708.73元。因本事故有四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交强险应按照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1某医疗费(2,003.99元)、误工费、护理费(168.42元),共计4,552.4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988.61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12.71元)、交通费,共计22,15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5,509.42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即700元,因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垫付的17,800元要求返还,原告王某甲应返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1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20,061.83元;二、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17,100元;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璟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