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辉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辉,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辉于1998年购得一把霰弹猎枪和若干盒猎枪子弹用于平时打猎,在政府禁止普通民众非法持有枪支之后一直没有上缴。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辉与朋友刘某泉各自带上猎枪,各自驾驶车辆前往龙川县老隆镇官坑村一山上打野狗,后刘某泉枪支走火不慎将自己打死。被告人刘某辉因害怕则事先将自己的猎枪藏在自己经营的某某洗涤厂内,换好衣服后返回现场。后刘某泉的亲属报警。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辉有非法持枪嫌疑,在老隆镇红桥村委会某某村某某洗涤厂内抓获被告人刘某辉后,在洗涤厂仓库大门后面搜查出枪支配件枪托和枪管,并可以组装成一支完整枪支,还搜查出猎枪子弹6发,在被告人刘某辉所驾驶的皮卡车内搜查出猎枪空弹壳3个。经鉴定,扣押的枪形物品为制式单管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子弹6发均为“12”号猎枪弹,具备弹药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普通民众不能持有枪支、弹药仍然长期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辉于1998年左右购得一把霰弹猎枪和若干盒猎枪子弹用于平时打猎,在政府禁止普通民众非法持有枪支之后一直没有上缴。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辉受朋友刘某泉邀约,各自带上猎枪,各自驾驶车辆前往龙川县老隆镇官坑村一山上打野狗。两人分开各自搜索野狗时,刘某泉的枪支走火不慎将自己打死。被告人刘某辉感到害怕,就先回到自己经营的某某洗涤厂内将自己的猎枪藏好,换好衣服返回现场。后刘某泉的亲属报警。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辉有非法持枪的嫌疑,遂在龙川县老隆镇红桥村委会某某村将被告人刘某辉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刘某辉经营的洗涤厂仓库大门后面搜查出枪支配件枪托和枪管,并可以组装成一支完整枪支,搜查出猎枪子弹6发,同时在被告人刘某辉驾驶的皮卡车内搜查出猎枪空弹壳3个。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刘某辉经营的洗涤厂内扣押的枪形物品为制式单管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子弹6发均为“12”号猎枪弹,具备弹药性能。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前几天跟刘某辉打过一次猎,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刘某辉看到树上有一只鸟就开了一枪,打中一只鸟,然后就回来了。刘某辉的枪上有一条绳子系着。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在龙川县老隆镇红桥村委会某某村将被告人刘某辉抓获归案。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辉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辉处扣押枪管、枪托、猎枪子弹、子弹壳等物。6、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刘某辉洗涤厂内缴获的枪形物品为制式单管猎枪,具备枪支性能;缴获的弹形物品6发均为制式“12”号猎枪弹,具备弹药性能。7、搜查笔录、相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辉经营的洗涤厂内搜查出枪托和枪管各一件、猎枪子弹6发,在厂内停放的一辆皮卡车内搜出子弹壳3个。8、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刘某泉与他各拿一把猎枪、各自驾驶车辆先后到老隆镇官坑村的一处山边打野狗,当时是刘某泉约他的。后来不知发生什么事,刘某泉突然被枪击中死亡了。当时他离刘某泉约两百米远,听到一声枪响后,他过去就发现刘某泉倒在水沟里,脖子前左侧有很多血。他当时很怕就开车回他的洗涤厂把猎枪藏在仓库门后面,换好衣服又回到现场。他的猎枪是他于1997年或1998年在公安局下属一个部门买的,当时还买了若干盒子弹,也有持枪证,但后来政府宣布禁止普通群众持有枪支,持枪证也作废了。由于他喜欢打猎,就没有上交枪支。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长期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辉持有的“12”号猎枪弹数量仅为6发,不应予以刑事追诉。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枪托一件、枪管一条、猎枪子弹6发、猎枪子弹壳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叶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