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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鹏与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白鹏,男,1995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娟,经理。原告白鹏诉被告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鹏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张店区田家的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车间工作卷板时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公司人员丁某送至医院治疗。后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于2015年3月9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崔新娟,其丈夫系丁某。庭审中,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想要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提交淄博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想要证实病历中记载联系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为131××××0202,与工商登记的号码一致,发生事故当天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丁某开车送原告到医院就医;提交田氏骨伤医院病历一份,想要证实病历中记载原告一天前在被告处车间卷板时伤及左前臂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由最初的将原告从二院转院至田氏骨伤医院;提交李某某与丁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娟的丈夫)的电话录音一份,想要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商登记一份,想要证实被告为法定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崔新娟,与住院病历一致,并记载丁某为公司股东;提交户籍证明一份,想要证实丁某与崔新娟系夫妻关系,丁某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原告申请证人白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当庭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的伤,受伤后丁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当时崔新娟在场,期间,其与赵文金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其与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新娟都是亲戚,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是原告委托其找丁某录制的,内容真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对于该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淄博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上记载了原告住院的联系人的姓名为“崔娟”,电话号码是“131××××0202”,虽然该“崔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新娟不完全一致,但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中崔新娟所留的号码一致,结合现实生活中有人经常对姓名简称的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入院之初的联系人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新娟;其次,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的现病史记载为“原告1天前在诺尔太阳能车间卷板时受伤”,记载的公司字样与被告名称基本一致,受伤的原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再次,证人白某当庭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的伤,受伤后丁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当时崔新娟在场,原告住院期间,白某与赵文金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最后,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案发后其与丁某就原告的后续治疗及拖欠工资问题进行了通话,且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真实。综上,以上系列证据综合证实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新娟及其丈夫丁某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了救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鹏与被告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诺尔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