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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刘某。被告敖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互认识恋爱,于200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情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自2011年起,被告不管家里生活,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且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便撤回离婚诉讼,但回家后的生活并没有往好的方向发展,甚至原告有家不能回,与被告长期分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敖某某,原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能力差,无力抚养孩子,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女孩敖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个粮柜、一个四门柜、一个碗柜、一个平柜、两个锑锅、一个大铝盆、一台缝纫机,合计价值3000元,请求判决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汽化灶,合计价值6000元,请求判决电视机及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其余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敖某某的事实;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5)黔盘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敖某辩称,原告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陈述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经长辈介绍认识、恋爱,之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26日生育女孩敖某某,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并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勤俭持家,被告从不沾上不良习惯,一直是亲朋好友羡慕的对象,自2011年后,原告受到外界影响,较少回家。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前于2003年2月26日生育女孩敖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有价值3000元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两个粮柜、一个四门柜、一个碗柜、一个平柜、两个锑锅、一个大铝盆、一台缝纫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如准予离婚,如何处理孩子抚养权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包容,互相扶助,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的举证责任,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不应对孩子抚养权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作出相应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