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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聂清爱、张善会与丁兆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清爱,张善会,丁兆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217号原告:聂清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善会。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兆学。原告聂清爱、张善会(下称两原告)与被告丁兆学(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张善会驾驶载有原告聂清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5KM+1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01.34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张善会驾驶载有原告聂清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5KM+1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善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清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聂清爱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聂清爱的伤情为:右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骨折、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脑震荡。2014年9月6日,原告聂清爱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聂清爱的伤情为:右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髋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9月17日,原告聂清爱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1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善会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善会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善会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9天。同日,五莲县中医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张善会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015年3月20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聂清爱车祸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同时查明:1、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2014年9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驾驶肇事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为3000元。原告聂清爱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7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3382.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善会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3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聂清爱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3773.39元问题。原告聂清爱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4761.43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140元、18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面额为6604.93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255元、129.33元、1382.80元、135元、50元、135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对原告聂清爱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4761.43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聂清爱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4761.43元;(2)关于面额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聂清爱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140元;(3)关于面额为18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与原告聂清爱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的时间不符,原告聂清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门诊费180元,应不予确认;(4)关于面额为6604.93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聂清爱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6604.93元;(5)关于面额分别为255元、129.33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9月6日,与其住院时间相符。对该门诊费合计384.33元,应予确认;(6)关于面额分别为50元、135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聂清爱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为185元;(7)关于面额分别为1382.80元、135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出具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聂清爱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的时间不符。原告聂清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上述门诊费合计1517.80元,应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聂清爱的医疗费为12075.6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问题。原告聂清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市内)和30元/天(市外省内)的标准计算。原告聂清爱共计住院12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聂清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20元/天×1天+30元/天×11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33382.40元问题。原告聂清爱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实原告聂清爱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聂清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聂清爱已满62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聂清爱的残疾赔偿金为19116元(10620元/年×18年×10%)。4、关于护理费600元问题。原告聂清爱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聂清爱共计住院12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聂清爱的护理费为600元。5、关于交通费700元问题。原告聂清爱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聂清爱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0元。6、关于鉴定费700元问题。原告聂清爱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面额均为50元的鉴定费票据14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聂清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聂清爱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聂清爱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20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2425.6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911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0046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3171.69元。(二)原告张善会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7366.52元问题。原告张善会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7366.52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张善会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7366.5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问题。原告张善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善会共计住院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张善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3、关于护理费450元问题。原告张善会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善会共计住院9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张善会的护理费为450元。4、关于交通费300元问题。原告张善会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张善会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元。综上,原告张善会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3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7546.5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450元、交通费90元,合计540元;以上共计8086.52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张善会驾驶的载有原告聂清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善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清爱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对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聂清爱损失6221.4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聂清爱损失2004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911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26267.49元。被告对原告聂清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904.2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32.94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聂清爱31100.43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善会损失3778.5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善会损失540元(包括护理费45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4318.51元。被告对原告张善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768.0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7.61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张善会695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学赔偿原告聂清爱损失31100.43元;二、被告丁兆学赔偿原告张善会损失6956.12元;三、驳回原告聂清爱、张善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保全费450元,共计1607元,由原告聂清爱、张善会负担481元,被告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