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恢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恢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宣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莉,女,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男,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职工。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的(2005)乐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所欠工程款965907元。被执行人于2005年6月19日给付60000元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38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538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洪称: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的收入仅有国道319线回澜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对二级公路停止收费的规定,该收费站已于2013年1月1日停止收费。按照政策每年中央、省、县级财政按比例对二级公路停止收取通行费进行补偿。被执行人债务众多,除中央、省、县级财政给予国道319线回澜收费站停止收费的补偿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顺通筑路有限公司从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分15次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12021元,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偿还乐至县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5095元。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8791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16262.4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债务众多,在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兑现部分案款,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