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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樊小青、刘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957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峰,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樊小青。被告刘巨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小青、刘巨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青、刘巨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借款给被告10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厂牌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DN7162A5,车牌号为浙F×××××,车架号为LDNA4GGE3D0086173,发动机号为SGR3466的三菱风迪思汽车。被告从2014年2月起每月24日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300.55元),由被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并经第三人扣还给原告。但被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就到期的第6期款项仅支付242.28元给原告后就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90197的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巨英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87.39元并承担利息2322.15元、罚息300.7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原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为本金及利息日万分之六,现原告请求按第三人提供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为浙F×××××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刘巨英承担对被告樊小青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小青、刘巨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樊小青(借款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委字第096号《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每笔提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4日为结息日和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樊小青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090197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对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有权自行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樊小青(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90197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即委托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下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就车牌号码为浙F×××××、车架号为LDNA4GGE3D0086173、发动机号为SGR3466的三菱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巨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樊小青向贵司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与贵司签署了《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签署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月利率为9.635‰。上述款项发放后,被告樊小青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3302.14元,于2014年3月29日还款3308.25元,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3303.45元,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3331.9元,于2014年8月7日还款3346.37元,于2014年12月14日还款13932.92元。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现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该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函、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小青、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78137.4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及应付未付利息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准高于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动下调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综上,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的欠息金额为人民币4043.43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1月24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1月24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樊小青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巨英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巨英对被告樊小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小青、刘巨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小青、刘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8137.4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计人民币4043.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1月24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1月24日调整)。二、如被告樊小青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樊小青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731**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668元,由被告樊小青、刘巨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