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港商砼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长港商砼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75号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小区。法定代表人胡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云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元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长港商砼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川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三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诉被告武汉长港商砼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建华、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长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信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泵车买卖协议》及《粉煤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泵车一辆,以粉煤灰款抵泵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然因被告资金问题,被告交付的泵车无法使用,影响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损失。现因泵车被银行查封,无法使用,《泵车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的《泵车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泵车无法使用而造成的损失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友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泵车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泵车买卖关系。4、粉煤灰购销合同、湖北长港往来帐明细。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粉煤灰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粉煤灰事实的确认。5、车辆行驶证、变更登记查询记录、GPS信息。证明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车辆不在原告处,即已存在违约事实。6、泵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泵车被拖走后,至2014年8月10日,因经营需要才重新租赁另一泵车,租金约100000元/月。泵车被拖走至原告重新租赁泵车期间,被告应根据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长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泵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泵车已完成交付,原告以被告资金问题交付泵车无法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交付的泵车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张三九合法取得的;泵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泵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没有扣押案涉泵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查询记录及GPS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长港公司(甲方)与友信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泵车买卖协议》、《粉煤灰购销合同》各一份。《泵车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有车辆三一牌SYxxHB(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6WF1D445842)泵车一辆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此车价值为3550000元。由于此车为分期付款,此车的银行贷款由甲方负责分期还清。车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以粉煤灰抵付该泵车车款,相关事宜详见双方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3、因双方交易车辆为非新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乙方对该车内在质量状况已充分了解。4、由于甲方贷款购车,双方商定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如今后任意一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对方应尽配合义务,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是否过户不影响该车物权转移效力。该泵车甲方银行贷款还完,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5、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行政规费均由甲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并交付车辆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权益、风险等均归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6、车辆交付后,甲方必须按时交纳银行贷款等费用,如因未按时交纳给乙方造成车辆没收或锁泵影响生产经营的损失(按5000元/天计算),均由甲方赔偿;如因此导致其它罚款和诉讼费等,甲方应立即偿还乙方垫付费用及罚款、诉讼费。7、如甲方没有及时交纳银行等费用,造成泵车不能正常使用,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粉煤灰。……《粉煤灰购销合同》第一、二、三、四条约定了粉煤灰的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时间、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包装要求及计量、验收方式、双方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等,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28日前对账结算,货款用于支付乙方购买甲方泵车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三九在二份合同的甲方栏签名并加盖长港公司合同专用章,韩某在二份合同的乙方栏签名并加盖友信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3月19日,双方对案涉泵车进行了交付,但没有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友信公司制作湖北长港往来帐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供应粉煤灰7742.4吨,总价款1094434.40元,扣除长港公司已付款31300元,应收余额1063134.40元。张三九在该明细表上签下“属实”字样并签名。另查明,案涉鄂A×××××泵车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初始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长港公司。2014年8月29日,长港公司与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014年9月9日,该车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友信公司陈述案涉泵车于2014年5月被三一公司强行拖走。2014年8月7日,友信公司与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租赁标的物为三一重工牌52米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租赁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合同有效期一年;租赁结算方式以泵送方量为准,以甲方《发货单》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价依据行业标准。双方还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友信公司因泵车无法使用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是此成讼。本院认为:友信公司与长港公司之间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及《泵车买卖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友信公司依约向长港公司供应粉煤灰,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没有办理案涉泵车的变更登记手续,长港公司交付的泵车被第三方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走,并现已登记至该公司名下,友信公司与长港公司关于泵车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友信公司与长港公司之间签订的《泵车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故友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其诉请长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港公司关于该项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武汉长港商砼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定的《泵车买卖协议》;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汉长港商砼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武汉市友信通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耀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