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文碧诉袁相丰、程先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唐文碧,又名唐莲香,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文华,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袁相丰,曾用名袁仲青、袁相峰,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程先会,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碧诉被告袁相丰、程先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华,被告袁相丰、程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21日将东皇镇府东路219号街房(一底两楼共四间)卖予被告,当时原告的天井在卖房协议上注明未卖予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在原告的天井上修建一底三楼共四间房屋。被告在晚间修造完后,原告向村委会和居委会领导多次反映,二单位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处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天井土地修建的房屋予以拆除,将天井归还原告。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修建是合法的,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占其天井土地修建房屋,并举出了土地承包证为依据证明该地属于其承包地。庭审中二被告就原告诉请的天井位置土地举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已明确包含了原告诉请的天井位置土地。原告以土地承包证主张起诉被告对其天井位置土地侵权,但被告举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来证明其对该天井位置具有权利,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在其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公信力。故本案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处理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文碧的起诉。本案不征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唐文碧预交的受理费19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