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包莼国与林家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莼国,林家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包莼国。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家任(曾用名林彬叶)。原告包莼国为与被告林家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莼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莼国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5年1月3日、1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立有借条,未约定利率和明确还款时间,该款虽经由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包莼国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家任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包莼国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家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候已一并送给被告林家任,现被告林家任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家任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包莼国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包莼国与被告林家任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包莼国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家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