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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2007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09年8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岩,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家乐福超市水果销售区,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欧×因琐事口角后互殴,被告人王×1殴打被害人欧×,造成其左胫骨远端骨折、踇长屈肌腱腱鞘积液;左踝关节积液;左踝关节周围及跟骨周围软组织肿胀等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1被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1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石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1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1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王×1开庭审理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5、被告人王×1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2月4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家乐福超市水果销售区,与被害人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王×1殴打被害人欧×,造成欧×左胫骨远端骨折、踇长屈肌腱腱鞘积液;左踝关节积液;左踝关节周围及跟骨周围软组织肿胀等处伤情,经鉴定欧×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1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欧×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其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马连道家乐福超市去买东西,与水果销售区的一个男销售员发生口角,男售货员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一拳,他用手抱着头,男售货员又用拳头继续打他的头,用脚踹他的腿,还踹了他胯骨一脚,他被踹倒了,男售货员还继续用拳头打他的头、腰部,后来男售货员停手了,他站不起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他的头疼、右手疼、腰疼、左脚踝骨折。他的头是被男售货员用拳头打的,左脚踝的伤是男售货员用脚踢的。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其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家乐福超市一层水果销售区上班,和水果区的主管王×1给第二天要卖的水果打盒,这时其前夫欧×来到了超市的水果区,欧×过来后跟王×1说看王×1不顺眼,王×1就问欧×为什么看他不顺眼,欧×笑着对王×1说因为王×1脸长得白,后来两个人吵急了,就打了起来,王×1先用拳头打了欧×,欧×还手打了王×1脸几拳,后来两个人就用拳头互相抡对方。当时水果促销员王×2及欧阳海涛也在,两个人抱着欧×两边的胳膊,不让欧×打王×1,王×1还继续用拳头打欧×的身上,后来欧×不知怎么就被按倒在地上,王×1就骑在欧×的身上打,旁边的人把王×1拉开了,当时欧×躺在地上说他的左腿动不了了,欧×就报警了。欧×当时喝酒了,到超市跟王×1逗急了,吵起来就打架了。3、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其是家乐福马连道店的蔬菜销售员,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家乐福超市马连道店一层水果蔬菜销售柜台收拾东西,王×1和另外一名女同事刘某(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在水果柜台收拾水果礼盒,离的不是很远。过了一会,其听到有人吵架并动手了,抬头一看,发现王×1和一名光头、身材不高的胖男子打了起来,那个男子应该是刘某的丈夫,因为之前来过几次,刘某的丈夫先是用手朝王×1的脸上打了几下,王×1还手打了刘某丈夫的身上几下,后来两个人就互相用双手打对方,其就赶紧过去拉架,把刘某的丈夫拉到了一边,不让他们继续打架,过了一会刘某的丈夫就报警了。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欧×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欧×的伤情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欧×报案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1于2014年6月2日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欧×因殴打王×1被行政拘留五日。10、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1曾受处罚的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欧×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被告人王×1得到了被害人欧×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1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1开庭审理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1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能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靖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