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郭涛处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董某被盗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车上所安GPS设备价值532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郭涛处以450元的价格收购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郭涛处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郭涛处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红色无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涉案四辆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害人董某的电动自行车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2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说明,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而购买,价值535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部分返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