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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某、林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曾某伙同他人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平阳县鳌江镇望江路78号内创办电镀加工厂,雇佣方汝立(已判刑)作为技术人员从事点钞机配件电镀工作,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予以排放。2014年11月18日,环保部门查获该加工点并对其外排口的废水进行采样。经鉴定,该涉案外排口废水的锌含量为35.6mg/l、ph值为4.40,其中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曾某、同案犯方汝立的供述,证人黄某证言,监控录像,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调查报告,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称,其实际参与电镀时间短,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某提出其参与电镀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曾某主观上明知其合股设立的电镀加工厂产生的废水系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故即便其未实际参与电镀作业,仍应对该加工厂生产期间产生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曾某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某犯罪后能自首,均已对其从轻处罚。曾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