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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梁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商初字第33号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华、胡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健、张安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黔,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银行)诉被告梁某某、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李健与张安权、被告盛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里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梁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285万元,被告盛瀚担保公司自愿为贷款作担保。被告梁某某不仅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盛瀚担保公司也与我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1月7日将285万元贷款足额发放到被告梁某某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梁某某卷入或者即将卷入其它债务纠纷诉讼,严重影响其偿还我行的贷款义务,作为贷款人可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盛瀚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我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行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36885.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3、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盛瀚担保公司对上述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凯里农商银行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8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凯里农商行(永丰)2015年个贷字004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或者所负的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宣布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被告盛瀚担保公司自愿为贷款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借款借据》、《贷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足额发放给被告梁某某的事实;5、《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在偿还贷款期间,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所负的其他债务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对义务的履行,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885.50元;7、《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的当事人向原告凯里农商银行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瀚担保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盛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的当事人自愿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凯里农商银行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盛瀚担保公司还没有承担担保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盛瀚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凯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盛瀚担保公司对原告凯里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7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里农商银行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等。2014年11月20日,被告梁某某以需要资金经营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永丰东路支行申请贷款285万元,被告盛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融资担保意向书》,内容为:经初步审查,在梁某某满足我公司担保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为其向贵社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叁佰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00)贷款,期限12个月,并提供100%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7日,以被告盛瀚担保公司为甲方、被告梁某某为乙方、原告的永丰东路支行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三方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通过甲方担保,在丙方处取得了贰佰捌拾伍万元整的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凯里农商行(永丰)2015年个贷字004号,担保合同编号为凯里农商行(永丰)2015年保字004号。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此笔贰佰捌拾伍万元整的贷款。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执行监管事宜等。同日,以被告梁某某为甲方、原告的分支机构永丰东路支行为乙方就贷款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凯里农商行(永丰)2015年个贷字0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85万元用于经营,利率为7.466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未按期还款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的存款账户中划收,本条约定视为甲方对乙方直接划收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授权;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以被告盛瀚担保公司(保证人)为甲方、以原告的永丰东路支行(债权人)为乙方就前述贷款抵押担保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凯里农商行(永丰)2015年保字00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梁某某足额发放贷款285万元。因被告梁某某卷入其它债务纠纷并诉讼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涉及的债务纠纷可能影响其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东路支行系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36885.498元,共计2886885.498元。原告因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已支付代理费3万元。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本院在张桐、黄凯诉谭坚、谭坚百货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因张桐、黄凯申请诉讼保全,已依法作出(2015)凯执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谭坚百货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和冻结谭坚及其妻子梁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国家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被告梁某某、盛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梁某某的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其已卷入诉讼程序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全面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未能依约按季结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盛瀚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285万元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盛瀚担保公司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本息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后,不再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36885.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以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2916885.50元。三、被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款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40元,减半收取150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