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倪道成与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道成,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倪道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滕州市。原告倪道成与被告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市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孙小平,被告滕州市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道成诉称,原告之母李某某生前在某某街道某某村有一套房屋。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及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签订分家协议,均认可由被告回迁安置的160.9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成员人员不参与分配。被告在实际回迁时,对原约定应安置的160.9平方米房屋变更为安置面积约130平方米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价款107720.90元,被告许诺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回迁款107720.90元。被告滕州市开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李某某去世,被告无法确定谁是合法领取本案款项的权利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甲方:滕州市开发公司(拆迁人)及滕州市嘉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拆迁人)与乙方:李某某(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李某某坐落于西寺院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预定安置房为高层住宅用房2套,暂定223.9平方米,本协议一、二、三条结算款项折抵后,甲方应暂付乙方差额款213148元,本次甲方暂付乙方149204元,剩余款项待上房时一次性结清。倪道成作为乙方李某某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11月15日,倪某甲与妻子李某某同长子倪道成、次子倪某乙、长妇倪某丙、次女倪某丁、三女倪某戊共同商议,达成房屋协议,约定:一、父母愿意将原李某某房屋一处分给倪道成与倪某乙,三位女儿无有疑义,因政府政策性开发给予该房14米×14米=196平方米×1.3=254.8平方米补偿,其中将一套93.9平方米的房子给次子倪某乙,其余160.9平方米给予长子倪道成。倪某乙上房后父母居住此房,此期间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或拒绝父母居住,直至父母过世后才有倪某乙自主支配权利。对于拆迁所给予的一切经济补助(人民币)倪某乙没有支配的权利,全权属于倪道成支配,尽量用于父母开支。上述七人均签字、捺印。2013年5月9日,李某某去世。2013年12月18日,倪某乙以倪道成为被告诉至本院,诉称:原、被告父亲、母亲及原、被告兄妹协议约定将拆迁补偿的一套93.9平方米的房子分割给倪某乙,另一套160.9平方米的房屋及补偿款归倪道成所有。协议签订后上述两套房屋及补偿款一直由倪道成占有、支配,倪道成拒绝将房屋交给倪某乙。请求依法判令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倪某乙所有。本院就原告倪某乙与被告倪道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倪某甲、李某某、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的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滕州市威尼斯西区N1第33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归原告倪某乙所有,今后由该房产生的上房、确权等费用由原告倪某乙自行负担,原告倪某乙应按照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的第三条履行。二、原告于领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为该房屋所支出的费用11329元。2014年9月23日,倪道成、倪某乙作为乙方李某某的代理人与甲方滕州市开发公司、滕州市嘉亿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西区住宅),回迁安置房为36楼1单元504室132.58平方米,储藏室36-1-34面积8.46平方米,33楼1单元1502室94.06平方米。补偿款同回迁房屋价款相抵后,甲方应付乙方285289.10元,拆迁时已付乙方149204元,现应付乙方136085.10元。协议签订后,倪某乙办理了1502室的上房手续,倪道成办理了504室的上房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开具李某某回迁上房余款107720.90元的欠据交付倪道成,该欠据注明:请本人携带身份证于2014年10月22日后到杜墁路27号办理退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拆迁协议书、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房屋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倪某甲、李某某及其子女共同协商一致,将房屋分给倪道成与倪某乙,拆迁所给予的一切经济补助属于倪道成支配。该协议是原告家庭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有效。对于李某某名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后所欠107720.90元回迁上房余款,倪道成基于2010年11月15日的房屋协议有权领取。原告倪道成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回迁款1077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道成房屋回迁款1077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 判 员 蒋继伟人民陪审员 龙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