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在阳西县织篢镇太平小学门口分别两次将价值各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某某。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阳西县织篢镇东门加油站附近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某。二、盗窃事实1、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潜入阳西县城宋康路***小卖部内,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小卖部21条香烟,后将该香烟以2100元的价格卖出。2、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去到阳西县城***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女装摩托车,后在阳西县织篢镇东门加油站附近的小巷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阿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2100元给被害人邓家基,退赔3168元给被害人刘再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