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农成饲料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州市农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地址: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工业园区顺达西路。委托代理人蒋广尧(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江苏省兴化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广尧、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因其儿媳被泰州市农成饲料有限公司辞退而心生不满,于2014年12月7日晚22时许,携带柴油、火柴等工具至该公司厂房北侧,翻窗进入该公司厂房内,放火烧该厂房。经鉴定,被烧毁的厂房价值损失计人民币278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许某某的毁坏行为,致其厂房及屋内物品被损,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厂房损失费人民币278000元、机械设备及物品损失费人民币530868元,合计人民币808868元。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愿意赔偿,但确实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其儿媳被泰州市农成饲料有限公司辞退而心生不满,于2014年12月7日晚22时许,携带柴油、火柴等工具至该公司厂房北侧,翻窗进入该公司厂房内,放火烧该厂房。经鉴定,被烧毁的厂房价值损失计人民币27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对儿媳妇被厂方辞退一事不满,于2014年12月7日晚携带柴油、不锈钢碗等到农成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北边,通过一扇打开的窗户翻到厂房里面,将柴油往纸箱上浇并点了火,后其又从窗户翻了出去,不锈钢碗扔在厂房外面地上。第二天,其听说农成饲料有限公司厂房被烧掉。后其儿子、媳妇及其亲家母送其到临城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12月7日夜里11点多钟其接到公司门卫周某的电话,说北边厂房失火了,其赶到厂里看到厂房已烧起来了,消防大队救了四个多小时才把火势灭下去。12月8日早上,派出所的人看厂里的监控,看到12月7日10点55分时有人在厂房北边窗户那边点火。(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将在兴化市临城镇三王村的厂房租给陈某开饲料公司,12月7日夜里其姐姐打电话给其说厂房失火了。被烧的是一个大厂房,厂房北墙、西墙内部烧了裂缝了,西墙还烧了倒掉一部分。3.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临城三王村三一兴泰公路路东砌了厂房,厂房隔成四间。2014后12月7日晚,其接到陈某电话说厂房失火了,其赶到厂里,消防大队正在现场救火。这场大火主要烧的厂房北边两间和东南角一间。(2)证人卢某、许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承认放火烧饲料厂,并在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三王饲料加工厂上班,做了十天半被老板辞退。(4)证人周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其二人睡在临城三王村农成饲料厂门卫宿舍里值班,夜里11时许,其看到厂房的西北角屋顶着火,遂用手机打110和厂里负责人,随后三辆消防车过来了,直到次日凌晨6点多钟,火势才被控制住。火灭掉后,其到西北角着火点去看,见厂房仓库北边的路上有一个铁盆,铁盆里还有白线手套,手套上全是油。(5)证人解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儿媳妇曾在三王饲料加工厂上班,后被辞退。为此许某某曾用车把公司门堵住,当时是村主任出面协调,许某某才将车子弄走。4.书证(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主动投案。(3)农成公司提供的收据4张,证实被害单位购买机械的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被告人许某某烧毁房屋损失计人民币278000元。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兴化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过期食品、电筛机、电动铲车等,因无标的物购置发票、毁坏程度及质量技术鉴定情况报告等证明材料,不予受理。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放火现场及厂房、货物毁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厂房损失费人民币2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机械设备及物品损失费人民币53086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亦无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州市农成饲料有限公司厂房损失费人民币27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泰州市农成饲料有限公司厂房损失费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