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丽与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李丽,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世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平,玫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殿显,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波,无业。委托代理人:从宁,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世卿,董事长。原审被告:徐世卿,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审被告陈波之妻。上诉人玫瑰公司、常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玫瑰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晗,上诉人常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上诉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殿显,原审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从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世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6日,原告李丽与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世卿、玫瑰公司、常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本金的逾期利息,若不按时归还本息,同意承担出借方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被告徐世卿、玫瑰公司、常建平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起两年。同日,五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7月27日,原告李丽将1000000.00元打入了陈波的借记卡账户,并从被告处取得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索不成,遂于2013年1月按照争议标的1106000.00元与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律师费66640.00元,由后者代理形成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玫瑰公司申请文迹鉴定,原告又在鉴定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另外支付借款利息32000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账单及交易查询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玫瑰公司与常建平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的签章是同时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玫瑰公司辩称,上述转账交易明细、交易查询单不能体现原告李丽与被告陈波之间的借贷事实,对己方申请的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仍坚持认为相关签章并非同时形成,本案的借贷事实是虚构的,不认可原告的律师费诉求。被告常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述借款合同不真实,当时签订的时候,出借人是空白的,原定出借人应是储蓄银行,而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的记载,合同第一页列明了出借人为原告李丽、借款人为被告陈波、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担保人分别为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玫瑰公司、徐世卿、常建平,但是在合同最后一页,担保人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没签字也没盖公章,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在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该合同并未生效;关于律师费,根据律师代理合同及现行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不出原告诉求的数额。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世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针对被告的质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从合同形式、利率的约定均明显有别于银行借贷合同,五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的借据形式亦非正规银行放贷凭据,该合同主借款合同并未变更,也未注明以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为保证合同生效条件,此借款合同、借据与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玫瑰公司及被告常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关于二被告签订空白担保合同,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此借款合同、借据、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根据现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95号】的规定,按照合同标的1106000.00元计算得出的律师费上限为56640.00元,但鉴于原告已经增加了诉讼请求,按照本息1426000.00元的最终诉求,原告所诉律师费数额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对被告常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丽向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属合法民间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无息期满后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且根据双方的借贷事实及生活常识,该基准利率只能是指贷款利率;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被告玫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而延长了举证期限,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之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常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当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根据2012年7月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16515.00元,原告所诉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世卿、玫瑰公司、常建平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玫瑰公司、常建平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世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二、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丽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16515.00元;三、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丽律师费人民币66640.00元;四、如果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徐世卿、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对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2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李丽负担85.00元,由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世卿、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负担23149.00元。玫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应确认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担保之债未生效,该合同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合同首部列明的当事人之一。合同上缺少该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故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该合同产生的担保之债未生效。原审判决以合同未注明以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为保证合同生效条件,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如认定借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计算利息,原审按未生效的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李丽于2014年5月增加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已届满,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如增加诉讼请求的程序合法,那么因为借款合同未生效,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按照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间计算,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李丽与原审被告陈波间的借款行为并非是在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据是被上诉人李丽私自变造用于起诉之用,并非借款双方及其他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五、原审判决对已还借款主债的因素未予考虑,未对主债的余额进行查证,致判决第一项证据不足,影响了数额的正确计算,请予以核实改判。常建平针对玫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答辩意见。李丽针对玫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陈波针对玫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借款,经他人介绍认识本案被上诉人李丽,李丽称其在农行认识人,可以办理贷款事宜,但是因为贷款需要一段时间,而陈波又急需用钱,所以李丽就同意借给陈波100万元,待贷款办理下来后偿还,基于此原审被告陈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是6分,至2013年1月本案被上诉人李丽起诉之时,陈波一直按月偿还利息,经过核实至2012年12月,已经偿还41万元,故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还款数额有误。常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中止诉讼或改判常建平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一审中借款人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均没有参加法庭审理,各方对合同签订的过程、利息约定、借款人偿还本息多少等均存在很大争议。因借款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现借款人陈波又下落不明,无处寻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审理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二、本案存在分别依据借据和借款合同产生的两种相竞合的担保之债,二者之间不存在补充和吸收关系,本案中二者的担保责任只能择其一。第一,应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依借据产生的担保债权,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该担保责任认定有误。常建平不是借据上载明的担保债务的当事人,其在借据上的签章系行使上诉人玫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判决第五项判上诉人常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第二,应确认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担保之债未生效,该合同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合同首部列明的各方当事人之一。合同上缺少该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故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该合同产生的担保之债未生效。原审判决以合同未注明以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为保证合同生效条件,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玫瑰公司针对常建平的上诉答辩称:无答辩意见。李丽针对常建平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陈波针对常建平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借款,经他人介绍认识本案被上诉人李丽,李丽称其在农行认识人,可以办理贷款事宜,但是因为贷款需要一段时间,而陈波又急需用钱,所以李丽就同意借给陈波100万元,待贷款办理下来后偿还,基于此原审被告陈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是6分,至2013年1月本案被上诉人李丽起诉之时,陈波一直按月偿还利息,经过核实至2012年12月,已经偿还41万元,故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还款数额有误。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世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依两上诉人申请调取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上诉人李丽及案外人刘涛的询问笔录。在对被上诉人李丽的询问笔录中,李丽陈述原审被告陈波2012年8月至10月分多次支付给刘涛十余万元偿还涉案借款。在对刘涛的询问笔录中,刘涛认可原审被告陈波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12年8月25日3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3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30000.00元,2012年10月6日10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2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系原审被告陈波向被上诉人李丽偿还的涉案借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账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波向被上诉人李丽借款1000000.00元,上诉人玫瑰公司、上诉人常建平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两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因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签字,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波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上诉人李丽主张未约定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涉案借款期间并无利息约定,原审被告陈波于2012年8月25日偿还的30000.00元,应为本金,至此尚欠本金9700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根据交易习惯此处的基准利率应为贷款利率,原审被告其后的还款90000.00元,应扣除按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5.60%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余下作为本金从应还本金中予以扣减,按照还款额和还款时间计算为:1、2012年8月26日(借款期满次日)-2012年8月30日(还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976.00元(5.60%×4÷365天×5天×970000.00),余27024.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942976.00元;2、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6日(还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5625.00元(5.60%×4÷365天×27天×942976.00元),余14375.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928601.00元;3、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6日(还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699.00元(5.60%×4÷365天×10天×928601.00元),余4301.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924300.00元;4、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1日(还款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836.00元(5.60%×4÷365天×5天×924300.00元),余17164.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907136.00元。故原审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尚需偿还被上诉人李丽借款本金90713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6日(主张的截止日期)按1-3年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349712.00元(6.15%×4÷365天×572天×907136.00元)。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故被上诉人李丽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第二,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系陈波自行签收,其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常建平主张其未到庭,且下落不明,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玫瑰公司、常建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陈波、被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丽律师费人民币66640.00元。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二)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丽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16515.00元;(四)如果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徐世卿、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对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审被告陈波、原审被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丽借款本金907136.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9712.00元。四、上诉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常建平、原审被告徐世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陈波、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常建平、原审被告陈波、原审被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世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3234.00元,由原审被告陈波、原审被告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人常建平、上诉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世卿负担21711.00元,被上诉人李丽负担15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8.00元,由上诉人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711.00元,由被上诉人李丽负担14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