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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朝伦巴根、巴林右旗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伦巴根,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伦巴根,干部。委托代理人金英志,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牧仁。委托代理人赵连明。上诉人朝伦巴根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伦巴根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志,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明、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0日,朝伦巴根将其100000元存入巴林右旗幸福之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7358。2006年1月10日,朝伦巴根签字支取上述100000元。巴林右旗幸福之路农村信用社归属于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法人。上述事实有朝伦巴根提供的中国信合活期存折一枚、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凭条一枚、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证实朝伦巴根已从巴林右旗幸福之路农村合作社支取其存入的100000元。朝伦巴根提出信用社活期存款凭条上无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朝伦巴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朝伦巴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朝伦巴根不服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朝伦巴根已经提供了存折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让朝伦巴根提供证据证实支取凭单是本人所签错误,举证责任应当由信用社承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朝伦巴根将100000元存入巴林右旗幸福之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7358。2006年1月10日,朝伦巴根签字支取上述100000元,但在存折上未记载支取记录。对于朝伦巴根在巴林右旗信用社提供的支取凭单上的签字,朝伦巴根主张不是本人所签,二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于朝伦巴根在支取凭单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举证责任应当由巴林右旗信用社承担;巴林右旗信用社遂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要求为2006年1月10日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取款凭单中朝伦巴根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1月10日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取款凭单中朝伦巴根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朝伦巴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能否认存折的证据效力;巴林右旗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双方对鉴定结论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朝伦巴根提供的巴林右旗信用社的存折上虽然对于朝伦巴根已经支取100000元没有记载,但朝伦巴根在2006年1月10日已经支取了此款,朝伦巴根认为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在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单中的签字是朝伦巴根本人所签,但不能否定存折的证据效力,对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虽然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朝伦巴根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