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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祖剑诉与傅仰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陈祖剑,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傅仰镇,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新水、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祖剑诉与被告傅仰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剑、被告傅仰镇的委托代理人潘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剑诉称,被告傅仰镇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仰镇辩称,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其已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共13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34500元,现仅欠原告1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傅仰镇因需向原告陈祖剑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内容为“借条兹本人傅仰镇,向陈祖剑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从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3月16日前还款。情况属实。借款人:傅仰镇(加盖指印)被借款人:陈祖剑”。借款后,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石狮湖光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3月19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25日、7月19日、8月22日、9月20日、10月26日、12月3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4日转账汇款35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TM机转账汇款2500元上述合计转账汇款13次偿还给原告34500元,余款15500元尚未偿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祖剑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陈祖剑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祖剑的身份情况;被告傅仰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傅仰镇身份情况。2、被告傅仰镇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傅仰镇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仰镇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湖光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DCC历史流水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傅仰镇分13次总计偿还给原告34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傅仰镇向原告陈祖剑借款50000元,有被告傅仰镇出具给原告陈祖剑收执的借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分13次合计偿还原告34500元,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345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转账汇款的34500元系被告支付给向其租车的租金,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祖剑要求被告傅仰镇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偿还借款的数额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仰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剑155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陈祖剑负担431元,由被告傅仰镇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