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76号原告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绣路石厦港联(沙井)工业园F栋、综合楼一层111、二层201。法定代表人梁卓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耘,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斌,住所湖南省沅江市。原告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缴存公积金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刘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谭克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原告应为张斌(即本案第三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4689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投诉登记表;2、投诉职工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4、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5、劳动合同;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社保记录;8、核查通知书、邮寄单;9、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邮寄单;10、催告书、邮寄单。原告诉称,一、员工张斌在职期间,公司一直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标准是双方确认同意的,且该员工在职期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员工离职时以此为由索要现金补偿无果的情况下,转而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是不适合的,同时该员工于2014年9月××0日离职,已经和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缴的义务。二、原告是201××年1月8日才成立,所以与员工张斌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最早也是201××年1月8日,限期缴存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年1月8日之间的住房公积金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决:撤销深公积金责限(2014)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被告辩称,一、依法足额、及时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是否离职与单位在职工在职期间是否依法足额及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无关,即便员工离职后,单位也应依法对其在职期间所欠缴的公积金进行补缴。被告依法对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管理,对未依法缴纳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均赋予了被告对不缴、少缴及欠缴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责令办理或责令缴存的职权,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二、职工张斌2008年11月1日与深圳宝安沙井奕达电子来料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1、本合同承继原深圳宝安沙井奕达电子来料加工厂所有权利和业务。”因此,被告依法对原来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追缴,符合事实与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业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人社专纪(2012)11号)第五条“三来一补企业升级转型劳动中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三来一补企业转型后,企业如果承接了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的,则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所载,原告已经明确承接原深圳宝安沙井奕达电子来料加工厂的权利义务,依法也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综上,被告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斌2008年11月1日与深圳宝安沙井奕达电子来料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承继原深圳宝安沙井奕达电子来料加工厂所有权利和业务。”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前往被告处投诉,称原告在其任职期间未缴、少缴其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社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核查(2014)02-1128号《核查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责限(2014)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催告(2015)02-14号《催告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离职后,原告是否还有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以及补缴的具体期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具有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责令缴存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4年9月××0日离职,已经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补缴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离职并不影响原告为其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其于201××年1月8日才成立,涉案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年1月8日之间的住房公积金显然错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承继原深圳宝安沙井奕达电子来料加工厂所有权利和业务。”据此,被告认定原告需继续补缴其成立之前原深圳宝安沙井奕达电子来料加工厂应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