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明寅与刘洪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寅,刘洪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李明寅,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洪芳,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明寅诉被告刘洪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沈明玥,被告刘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寅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从安徽皖酒集团公司购买酒,根据约定,原告通过现金汇款给公司会计刘洪芳的方式支付酒款24000元,收款账户户名为刘洪芳,账号为62×××99,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蚌埠华夏支行。同天,原告在ATM机上误将24000元分三次存入被告的账户,其账号为62×××98,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刘洪芳。公司会计的刘洪芳账户与被告的账户,在户名、银行名称一致,区别仅在账号后三位数字,一个是”899”,另一个是”988”,从而造成原告输错账号。原告发现汇款错误,要求被告返还24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洪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原告不可能将钱汇入答辩人的账户,如果原告错误汇款,为什么事情过了一个月才找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答辩人认为三张汇款凭条是原告拾的。原告陈述其分三次汇款,答辩人认为,每次汇款要输2次号码,一共输了6次,不可能都输错号码。答辩人是做生意的,往来账目比较多,也很乱,记不清楚是谁汇的款,也有可能是朋友还的借款,具体是谁记不清。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由于操作失误,误将2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质证认为,3张转款凭条是被原告拾去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刘红芳”身份证、银行卡、原告向”刘洪芳”银行卡内存钱客户凭条,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将24000元存入安徽皖酒集团会计”刘洪芳”的银行卡。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证据,2015年2月3日被告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分3笔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4000元,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2月3日其的银行账户是有24000元,其是做生意的出入帐也很多,谁汇进来的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为证实自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3月账户明细,证明该账号是被告做生意的往来账户,2月3日的三次汇入该账户合计24000元,有可能是朋友归还的借款,但被告未查清楚是谁归还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方提供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账户在2015年2月3日分三次进账合计24000元,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常从安徽皖酒集团购买酒,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给案外人刘洪芳(安徽皖酒集团会计)支付酒款,收款账户名为刘洪芳(身份证号××,其账号为62×××99,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蚌埠华夏支行。2015年2月3日原告从安徽皖酒集团购买酒,按照约定通过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三次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酒款24000元,原告不慎输错账号,将24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其账号为62×××98,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刘洪芳。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将该款取出。原告发现汇款错误,要求被告返还24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曾通过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三次现金汇款的方式给案外人刘洪芳支付酒款24000元,收款账户名为刘洪芳,其账号为62×××99,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蚌埠华夏支行。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现金存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取得该款,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该款,未能提供合法占有该款的依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被告做生意往来账多,该款是朋友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说明该款的来源和借款人的姓名,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分三次汇款,账户应输六次,不可能次次错误,且三张汇款凭条是原告拾的。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洪芳的姓名、开户行与被告都是一致的,账号也只是后三位”899”和”998”的区别,有造成原告错误输成被告账号的可能,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张ATM机的汇款凭条系原告捡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芳返还原告李明寅现金2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刘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