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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良与被告黄先明、岑福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永良,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先明,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岑福奎,男,住罗山县楠杆镇马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永良与被告黄先明、岑福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岑福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及委托代理人XX运、被告黄先明、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诉称,2014年8月23日20分许,被告黄先明驾驶豫SC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左后侧,致原告受伤、车辆完全被撞损毁,罗山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先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先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8566.41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97977.15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073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明辩称,车是我借岑福奎的,责任由我承担,该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垫付的���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误工、护理、营养期天数按鉴定结论天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20分许,黄先明驾驶豫SC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9线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周湾路段,追尾撞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永良驾驶的豫SF26**号三轮汽车左后侧,致张永良被撞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黄先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永良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5062.50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突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横突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劳逸结合,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良因车祸致头皮裂伤、左侧额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遗留面部瘢痕总长约12cm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3.50元。原告张永良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黄先明垫付的费用共计16000元(现金10000元+交警队押金6000元),被告黄先明为此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张永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2月在罗山县龙山乡���畈社区租房居住,庭审中其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做水磨石生意的,但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其被扶养人由其父亲张福仁(1953年3月15日出生)、母亲李秀昌(1954年3月15日出生)、其长子张银超(2007年10月13日出生)、次子张银辉(2008年11月1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福仁、李秀昌夫妻共有子女二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黄先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行车证及黄先明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租房合同、发货单、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先明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黄先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按建筑行业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未能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但其提��的发货单及证明能证实其实际在为他人安装水磨石,故误工标准本院认定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66天,因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该项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506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7160.79元(29041元/月÷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3.19元【其父张福仁5346.34元(5627.73元/年×19年×10%÷2)+其母李秀昌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10%÷2)+其长子2813.87元(5627.73元/年×10年×10%÷2)+次子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10%÷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车辆损失2500元��11、施救费1500元;12、鉴定费1303.50元。上述1-11项共计101096.40元。因被告黄先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91213.9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79213.90元(误工费7160.79元+护理费4773.8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9882.50元【医疗费项下7882.50元(医疗费150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营养费18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车损2500元+施救费1500元-2000元)】。因被告黄先明在本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9882.5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永良损失101096.40元。诉前被告黄先明垫付的17500元(张永良领取16000元+施救费1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700元,超出部分13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黄先明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张永良赔偿款8729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先明各项损失款计101096.40元(该款中的87296.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永良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卡号为6228482398691031179的账户中、13800元支付给被告黄先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罗山支行卡号为6217002580000102015的账户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鉴定费1303.50元,共计3750.50元,由原告张永良负担50.50元,被告黄先明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