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应爱兰,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爱兰、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下半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继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负债累累屡有争吵。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但整天在外。被告不告诉自己在外干啥,对家庭也不尽责,导致双方之间争吵增多,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经原告百般劝告后,被告自2012年起到2014年上半年期间,去长沙工作,夫妻感情有所改善。2014年下半年后,被告不再去工作挣钱养家,对原告及儿子缺乏关心和照顾,而一直来原告努力挣钱补贴家用,照顾儿子。现原告对没有家庭责任感的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我在哪里工作都跟原告讲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以及家庭经济问题所致。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身为丈夫和父亲,理应是整个家庭的精神支柱和经济支柱,有责任为整个家庭遮风挡雨、排忧解难,望其在今后生活中关爱妻子、教育子女。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