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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付军与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改造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71号起诉人:张付军,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张付军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12年4月,起诉人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Ш期尘肺,肺功能能力为重度损伤。2015年2月10日,起诉人以邮寄方式向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要求起诉人提供用人单位委托书,但起诉人原工作单位已破产解体,无法提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起诉人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付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兴俊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张雅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