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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日平与陈海荣、林汉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日平,陈海荣,林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林日平,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陈海荣,男,住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林汉青,女,住湛江市霞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海荣、林汉青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林日平支付借款62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480元、案件执行费874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陈海荣、林汉青的存款64322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龙宝春审判员  梁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