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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介明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介明,李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声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介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振,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黄介明、李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介明、李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李振与我行下属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振向我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7.2‰,由黄介明签署《个人保证合同》,并提供保证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合同,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李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息133760.15元,复利36365.67元,以及被告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黄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振、黄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李振与原告下属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938信个借(2008)011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于购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黄介明与原告下属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938信个保(2008)0029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08)01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黄介明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随后,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将按约向被告李振提供了25万元借款,2009年12月10日李振与原告下属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5万元,展期期限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利率7.2‰,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08)0117号和5938信个保(2008)0029号合同的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黄介明在该《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项处签字署名。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李振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25万元的借款已经逾期,请抓紧归还。被告李振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黄介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李振,到期贷款金额25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2月,到期日期2010年11月30日,以上借款由黄介明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黄介明在该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应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贷款利率为10.8‰。被告李振自2009年6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3760.15元,复利36365.67元。另查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中心系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内设部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农商行个贷中心系原告内设部门,故被告李振、黄介明与农商行个贷中心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原告享有、负担。本案所涉翠信个借(2008)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业务部按约向被告李振发放了25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振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已逾期且被告李振自2009年6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133760.15元,复利36365.67元以及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和复利(按月利率10.8‰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本院确认为170125.82元,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黄介明对李振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黄介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及其于2012年4月18日签收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1月30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在2012年4月18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黄介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介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本院确认为170125.82元,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振、黄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被告李振(被告黄介明承担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晗审 判 员  尹梦萦代理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