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申请田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高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田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高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高某某申请被申请人田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进行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高某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生子。201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132天,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于2015年4月24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地精鉴字第F04XXX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田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高某某为田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