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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钱建平与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杜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平,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杜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钱建平,户籍地湖北省祁阳县,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被告:杜习成,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迪,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建平诉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杜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平、被告杜习成、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平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被告杜习成驾驶皖N号小型越野车沿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由南往北行使,行至一隆路交叉口北侧路段,碰撞原告钱建平。事故经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杜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卫生院治疗13天,诊断右足第三趾骨骨折等症,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伤前系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职工。皖N号车系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配三责险5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412.7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杜习成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3天、标准按20元/天。3、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辩称:1、被告杜习成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认可13天,应提供工资表,及个人的报税证明。4、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5、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杜习成驾驶被告霍山汉唐清茗茶叶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越野车,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一隆路交叉口北侧路段,碰撞行人原告钱建平,造成原告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原告在霍山县开发区卫生院住院13天治疗后出院。出院小结建议休息治疗3月。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4437.21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习成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皖N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习成驾驶证、皖N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1-6月工资应发金额累计是43846.2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电费、罚款、事假,实发金额是41396.52元;其7月出勤10.5天,工资实发金额是2688.03元;其8-10月未出勤,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药品及费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账单查询、个税完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是:医疗费44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每天=260元、营养费13天20元/每天=260元、护理费13天97.5元/每天=126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天6899.42元/30天=23688元,合计30412.71元。杜习成、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未发表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267.50元。交通费,杜习成、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认可130元,本院综合案情酌定200元。医疗费,杜习成、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提供了药品及费用清单,但杜习成、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杜习成、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医疗费4437.21予以确认。误工费,杜习成未发表意见、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认可13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小结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其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3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采纳。所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36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的本案原告钱建平损失医疗费44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26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688元,计30112.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诉讼费,杜习成主张由原告承担,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均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建平医疗费44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26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688元,计301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钱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钱建平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