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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某喝酒时,胡某提起自己与陈某因经营同类商品产生矛盾,与王某商定找陈某评理,后被告人王某准备木棍等工具,三被告人驾车至滨城区豪德商贸城2街198号楼下,因未见到陈某,经胡某指认,三被告人持木棍打砸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致该车玻璃、车灯等多处损毁。经鉴定,造成该轿车损失17517元。被告人胡某、刘某先后于2014年7月4日、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车辆损毁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被损毁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毁车辆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王某共同商定并积极参与,被告人王某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指认被害人车辆,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所起的作用较胡某、王某稍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刘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王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