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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都春红与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豪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春红,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豪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528号原告都春红。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缪招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何晓飞,经理。原告都春红诉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物超市”)、上海豪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豪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飞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春红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进入被告美物超市处从事百货部领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5月2日,因原告对被告美物超市将其从食品部调到百货部提出异议,被美物超市辞退,工资结算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美物超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不清楚美物超市和豪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美物超市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08.97元;2、被告美物超市支付原告2008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平时及周末的加班工资差额63,20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45.5元;3、被告美物超市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4、被告豪虎公司对被告美物超市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40,00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物超市辩称:原告系被告豪虎公司派驻至其处的导购,故原告与被告美物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豪虎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豪虎公司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美物超市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提供的被告美物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美物超市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收取工作服款3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美物超市:1、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原告2012年度和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08.97元;3、支付原告2008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63,207.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45.50元;4、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72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美物超市出具盖有“上海豪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告知函》,内容为:本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特委派都春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至驻贵公司,从事本公司产品临时销售;其工资由贵公司财务在我司货款中每月扣除1,800元,并代为发放。被告豪虎公司对《告知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其银行预留印章进行比对。被告美物超市认可《告知函》上的印章与豪虎公司提供的银行预留印章从肉眼可辨明显不同,但坚称该《告知函》确系被告豪虎公司提供。庭审中,被告美物超市提供了2013年8月、11月、12月,2014年2月、3月、4月的导购补贴发放表,表格上显示原告促销产品为云南白药(牙膏),供应厂商为云南白药华东地区总代理,工资标准为750元/月,原告都春红在表格上签字。原告对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豪虎公司对于表格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美物超市的工作牌,工作牌上显示原告任美物超市百货部领班。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1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于2009年调整为领班。于2014年5月2日被美物超市辞退,工资结算至2014年4月29日。离职前月工资为3,2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做六休一。被告美物超市称其每月代被告豪虎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从货款里扣,其不对原告实施管理,故其不清楚原告的考勤、工作时间。被告豪虎公司称其与原告无关,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百货部排班表(05月)一份,表上盖有三个被告美物超市的发票专用章,均系原告自行盖上。以上事实,有告知函、导购补贴发放表、百货部排班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豪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豪虎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对其进行过管理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告知函》上的印章与被告豪虎公司提供的银行预留印章明显不同,被告美物超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告知函》确系被告豪虎公司出具。二、原告与被告美物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在被告美物超市经营场所上班,并由其直接发放工资;2、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美物超市工作牌、工作服收据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美物超市称原告系被告豪虎公司派驻的导购,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被告豪虎公司对指派导购一事不予认可;4、被告美物超市称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系从应支付给被告豪虎公司的货款中代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美物超市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美物超市辩称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被告美物超市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3,200÷21.75×5×2)。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证明其确有加班事实。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百货部排班表(05月)》,表上除原告自行盖上的发票专用章外,并无被告美物超市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难以认定该排班表系美物超市的排班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有加班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物超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美物超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春红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二、驳回原告都春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都春红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