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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薛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薛某,何某,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张某乙、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05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国刚、上诉人薛某、何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张某乙即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下沙塘15号民房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斗牛”等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8、9月份加入该赌场后,四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并按被告人张某甲分取抽头渔利的3成多,余下由被告人薛某、张某乙、何某均分的方式进行分成。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10万余元,被告人薛某、张某乙各分得5万元,被告人何某分得2万多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查获抽水款人民币90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4600元及赌具麻将牌一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被告人薛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某、胡某、张某丙、黄某、谷某、郑某、刘某、马某、史某、孙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张某乙、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张某乙、何某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四被告人的作用依次递减,可依次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之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抽水款人民币九百元、无主赌资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赌具麻将牌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甲分得10万余元抽头渔利不当,张某甲分得的款项里有部分用于支付参赌人员的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薛某、何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甲分得10万余元抽头渔利不当,张某甲分得的款项里有部分用于支付参赌人员的相关费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的该辩解,既无法明确支付费用的金额,也得不到其他同案参与人供述的印证。另外,即便存在支付参赌人员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也属于分赃后,上诉人张某甲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其分得抽头渔利金额的认定,更不影响本案作为共同犯罪总共抽头渔利金额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薛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薛某、何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对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