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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捷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捷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惠荣,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叶捷权,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号***室。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惠荣,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斗山镇六福管理区松莲村工业区*号之2。法定代表人:林炎壮。原告叶捷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李惠荣、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捷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和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荣、宝隆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捷权诉称:2014年3月25日,李惠荣驾驶粤J×××××号重型货车由西都斛往东赤溪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白石农村路口时,遇叶捷权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捷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惠荣、叶捷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至起诉时,被告方只支付过原告2000元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未受偿的经济损失803926.76元,其中:1、医疗费39481.74元;2、人血白蛋白费用3900元(住院必须治疗药物,有医院证明);3、病历复印费2.50元;4、假肢安装费273619.68元(①已产生的首次安装费39774.24元,②后续安装费38974.24元/次×6次=233845.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2日=2200元;6、护理费80元/日×22日=1760元;7、误工费172天×3500元/月=20067.24元(住院22天,休息5个月,合计172天);8、伤残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60%=391184.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211.20元(原告父母健在并生育了4个子女,其中长女叶佩棠已去世,故二老由3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父亲85岁扶养5年,24105.60元/年×5年×60%÷3人=24105.60元,原告母亲76岁扶养5年,24105.60元/年×5年×60%÷3人=24105.60元);10、评残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无发票,但实际会产生该费用,例如从台山到江门市区残联安装假肢等相关联的治疗必须路费)。经查实被告李惠荣驾驶粤J×××××号重型货车时属于在宝隆混凝土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粤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二、判令被告李惠荣赔偿原告损失339963.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各方的责任;3、台山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医生建议休息时间;4、人血白蛋白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需购买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5、台山市中医院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需复印相关病历产生的复印费;6、医疗费收据5份、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7、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五级伤残;8、台山市××白石村民委员会及都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大姐叶佩棠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9、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及后续更换假肢相关情况及所需费用;10、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台山市台城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符合伤残赔偿城镇标准;11、鉴定费发票、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庭后提供)。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内容是:被告宝隆混凝土公司、李惠荣之间是何关系,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惠荣是否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了案涉交通事故的案卷(全卷共9页),该证据既没有显示被告宝隆混凝土公司、李惠荣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惠荣是否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答辩人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其他被告有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由法院依法核实;2、人血白蛋白属于社保自费药,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3、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8.2条规定,假肢安装费计算应从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50-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膝离断1.8-2.2万元,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更换假肢次数错误,每次更换假肢费用答辩人不确认,应按上述通知计算;5、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6、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信息、银行流水帐,答辩人不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7、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只是由居委会出具,答辩人认为应由原告当地的派出所出具,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也没有相关的票据证实;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本案的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医治的次数、地点并以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12、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是有超载的,按照保险合同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赔偿款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②投保人盖章确认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李惠荣、宝隆混凝土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惠荣驾驶粤J×××××号重型货车由西(都斛)往东(赤溪)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驶至台山市××白石村口路段时,遇原告叶捷权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李惠荣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惠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9332.74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输人血白蛋白(外购药)六支,留陪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装假肢,并休息一个月。上述外购药费用为3900元。其后,该医院4次出具《疾病证明书》,每次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即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合计5个月。同年9月5日,原告回到该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49元。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李惠荣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2000元。2014年5月3日,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作出《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因车祸致左大腿截肢,经该中心假肢技师检查评估,建议原告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左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整,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另原告住院17天,床位费578元,诊察费51元,护理费136元,西药费2.24元,治疗费99元,小换药费108元,共974.24元。根据该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出具的发票,原告除支付上述《证明》的费用38974.24元以外,还支付8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800元是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同年9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叶捷权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V(五)级伤残。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0年4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时已满54周岁未满55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1年11月至今在台山市台城××西路××房居住,从2013年1月起在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叶普光(出生于1929年11月7日)和母亲陈桂芳(出生于1938年10月17日),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叶普光、陈桂芳除原告外还有二名扶养人,分别为其女儿叶惠棠和儿子叶达权。又查明,被告李惠荣驾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J×××××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隆混凝土公司,该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公章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使用黑体字予以标识、提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惠荣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宝隆混凝土公司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由被告李惠荣赔偿10%。原告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隆混凝土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被告李惠荣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481.74元;2、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900元(该费用属医疗费范畴,原告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应予支持);3、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残疾辅助器具费38974.24元+800元+38000元/次×4次=191774.24元(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依法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支持赔偿期限20年,此后如原告仍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6、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7、误工费3500元/月÷30天×(22天+150天)=20066.67元;8、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0%=391184.4元(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9、被扶养人叶普光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60%÷3人=24105.6元,被扶养人陈桂芳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60%÷3人=24105.6元,上述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211.2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李惠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在必要的陪护人员陪护下在台山住院治疗和前往江门安装假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710078.25元。减除各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710078.25-12万元)×50%×90%-1万元=375535.21元,被告李惠荣仍应向原告赔偿(710078.25-12万元)×50%×10%-2000元=27503.91元。被告李惠荣、宝隆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375535.21元给原告叶捷权;二、被告李惠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27503.91元给原告叶捷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9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694元,被告李惠荣负担49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二被告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