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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小飞与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飞,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陆小飞。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原告陆小飞与被告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飞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陆明向债权人陈荣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明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债权人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已为被告陆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之后向被告陆明行使追偿权,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明归还原告陆小飞100000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明向陈荣强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陈荣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荣强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日期2014年6月21日之前归还本借款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履行若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昆山人民法院仲裁借款人:陆明手机号码:189××××9983身份证号码:××担保方:陆小飞15XXXX22014年5月21日”,在该借条的下方又载明:“收条今收到陈荣强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陆明陆小飞2014年5月21日”。上述借条签订后,被告陆明并未如约向陈荣强还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陆小飞代被告陆明偿还了陈荣强的上述借款,陈荣强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借款人陆明去向不明本次还款是有担保人陆小飞还给陈荣强的证明人陈荣强2014.8.29”。现原告以向被告陆明追偿上述款项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收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陈荣强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的100000元借款作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的100000元借款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向陈荣强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支付所借款项10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的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向陈荣强归还的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小飞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