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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担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担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负责人于戈,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宏强,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系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肖春,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绵阳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李小涛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建行绵阳分行诉称,四川万亩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田公司)系申请人的信贷客户。万亩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800万元,年利率7.5%,逾期年利率11.25%,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由被申请人肖春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肖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双流县胜利镇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147栋的房产,为万亩田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万亩田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现该贷款处于逾期状态,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肖春提供的位于双流县胜利镇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147栋的抵押物(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4280**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双国用2012第19558号),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肖春担保的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肖春辩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的主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2014年1月22日,申请人建行绵阳分行与万亩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绵公[032]号)一份,约定:万亩田公司向申请人借款8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申请人建行绵阳分行与被申请人肖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绵公最高抵押[015-1]号)一份,约定:被被申请人肖春自愿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147栋-1-2层房产(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4280**号,双国用2012第19558号),为万亩田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8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申请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建行绵阳分行依约向万亩田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肖春也按约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147栋-1-2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登记办理了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198**号他项权证。但借款到期后,万亩田公司未按约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经申请人多次向万亩田公司及被申请人肖春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上列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房产证及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198**号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建行绵阳分行与被申请人肖春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万亩田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借款人万亩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经申请人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立。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春设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198**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云岭路19号中航云岭高尔夫邻里147栋-1-2层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在上述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担保顺位及担保价值内对所得价款在尚欠其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合理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红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