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秋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秋桂。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职员。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南方大厦39号。法定代表人何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该公司经理。被告谢军。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4区12楼。负责人罗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群,该公司职员。被告蒋文。原告李秋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被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被告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了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蒋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理,于××015年4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秋桂的诉讼代理人樊小健、被告广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进、被告谢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景、被告北部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群、被告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桂诉称:××014年4月××9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正在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金泉停车场内指挥车辆入库停车,被告谢军驾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移车进入停车位时将原告刮碰倒地并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受车辆碾压后,原告右足趾及右下肢功能严重受损,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定,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因事发地点在停车场内,事故处理机构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将案件定性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拒绝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189158.7元(其中被告广运公司已垫付15××0××4.4元,原告实际支付××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1600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6800元;6、误工费147××6元;7、残疾赔偿金141××00.6元(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轮椅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785元,扣减被告广运公司已预付的15××0××4.4元外,被告尚应赔偿××50760.6元。原告认为,被告谢军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将自己碾压致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因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在1××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运公司和被告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6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运公司和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秋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太保公司电脑咨询单;××、被告广运公司电脑咨询单;4、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5、车辆技术检测报告;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7、病危通知单;8、医学诊断证明书;9、出院证;10、陪护证明;11、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1××、住院治疗费票据;1××、医疗费用清单;14、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说明;15、××014年9月××××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6、××015年1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7、鉴定费票据两份;18、居住证明;19、务工证明;××0、两份村民小组证明;××1、户口本。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属于人身损害侵权之诉,而非责任保险合同之诉,原告本身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二、我公司仅承保桂C×××××车的交强险,且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因此我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确认事故双方责任及双方损失承担。四、原告所主张损失项目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过高:1、伤残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6791元∕年×××0年×××8%=××80××9.6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即67元∕天×145天=9715元。××、护理费,应按67元∕天×80天×××人=107××0天。4、精神抚慰金酌情按8000元较为适宜。5、交通费酌情按××00元计算。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五、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案应为侵权之诉,我公司仅在交强险110000元承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广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和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对涉案事故已做出定性,可以证明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因此,原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本案,属适用法律不适当。××、桂C×××××重型自卸货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北部湾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我公司不是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人,根据合同针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更谈不上承担不足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之说。××、《贷款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桂C×××××车辆由蒋文向金融机构贷款购买,我公司为担保人,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为反担保。我公司与蒋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诉称“应当与雇主即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桂C×××××车辆是物,仅属运输工具,不具有人的行为能力,原告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避险的行为能力,其作为停车场指挥车辆停位人,疏于避险,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5、原告诉称“被告广运公司已预付的15××0××4.4元”,不属于我公司预付,该笔预付款由哪位当事人预付,请法院根据事实确认。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无论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依据事实和法律均���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广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被告广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蒋文的身份证;××、桂C×××××号车辆的行驶证;4、《贷款车辆挂靠协议》;5、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6、交强险保单;7、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谢军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向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农村人口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没有注意避险,应承担50%责任。4、谢军是雇员,雇主是蒋文,谢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谢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北部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北部湾公司无合同之约,不存在合同纠纷。北部湾公司仅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以保险合同之诉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为该案的诉讼对象,主体资格不适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佳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三、原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出具事故证明中记录,被告谢军正常将车辆移入车位,不存在××目停车、自行乱停放;其二,出险地点在停车场内,不存在人来人往流动性大的情况,在停放车辆时更多注意力在与周围停放车辆保持距离,避免发生碰撞,而原告作为停车场管理员在工作中更要对车辆是否停放还是挪动的情况提供注意力,与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三,停车场地及车辆的情况等原因限制,驾驶员在停车时部分区域存在××区,原告作为停车场指挥员指挥车辆失误未注意观察车辆情况,工作中存在失误导致发生该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被告广运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已先预付医疗费17669.××××元,于××014年5月14日转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部分损失要求过高,无事实依据。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损失核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费用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部分应当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住院期间为家属护理,故按农林牧渔业67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票据,故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认可。4、误工费,出险前原告在金泉停车场内工作,误工费根据实际收入情况予以赔偿,如无法提供收入证明,也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损失,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1天。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二,原告虽然提供了七星村委会居住证明,但未提供住房合同、缴纳房屋租金等材料作为佐证,且提供的居住地址与实际工作地址相距公交车程将近一个小时,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计算。伤残鉴定结论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物进行伤残评定,属未治疗结束,我公司认为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实务》规定计算,计算金额为:6791元∕天×20年×2××%=××9880.4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我公司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7、轮椅费,无实际发生该费用证明,不予认可。8、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予承担。9、营养费,住院期间已补偿伙食补助费用,出���医嘱未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原告已住院80天,治疗好转出院,根据伤情可酌情给付一个月营养费用,按××0元∕天支付,共计损失600元。四、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北部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垫付通知书;××、转账单。被告蒋文辩称:与谢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蒋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住院费发票一张;××、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三张医院收费票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014年4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谢军驾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金泉停车场内移入停车位时,遇金泉停车场内工作人员即原告李秋桂在调度指挥停车场内其他车辆入库停车,桂C×××××号车与原告发生刮碰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金泉停车场有门卫看守,并且对停车场内车辆进行管理,因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范围。桂林市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谢军驾驶的桂C×××××号车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58-××0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并髁间隆突撕脱骨折;5、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7、右股骨内髁骨折;8、右足挤压伤并足背皮肤撕脱伤;9、右外踝骨折;10、右下肢挤压伤;11、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1××、上呼吸道感染。同时,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原告的子女轮流在医院陪护。××014年7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80天。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个月,加强营养,××个月后视病情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定期每两天行右膝及右股骨内髁处伤口换药,直至伤口愈合为止;××、继续于床上行双下肢屈伸功能锻炼,特别是加强行右膝屈伸功能康复锻炼;4、约××-4周后回院复诊,复查X线,指导扶拐杖下床活动,功能康复锻炼;5、定期每两个月回院复查X线,约1年后视骨折愈合,予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6、建议定期到心胸外科门诊随诊,指导下腔滤器维护治疗;7、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0××.04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预付了10000元,被告北部湾公司预付了1766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900元,剩余1××89××××.7××元均为被告蒋文支付。××014年9月××××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014年10月9日作出鉴定结果为:原告因车辆碾压事故受伤致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辆碾压事故受伤致残,后期取出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等三处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15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自××01××年10月起在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金泉停车场工作,任停车场指挥员。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灵川县灵川镇东田村民委员会下五马村民小组、灵川县灵川镇东田村民委员会、灵川县灵川镇人民政府共同盖章的两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近十余年一直在桂林建筑工地做工,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了原告兄弟二人,其父亲早故,其母亲因年迈需兄弟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母亲李嫂19××8年1××月出生,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还提供了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七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从××011年××月至××014年5月暂住在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七星村委福隆园14组89号。另查明,被告谢军系被告蒋文雇佣的司机,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广运公司。××01××年6月××日,被告广运公司(甲方)与被告蒋文(乙方)签订一份《贷款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申请的车辆(车牌号:桂C×××××)挂靠于甲方;乙方所购车辆是由甲方为乙方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的,乙方所购买车辆须以甲方名义登记;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挂靠期间的车辆保险种类必须按甲方的规定购买;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当直接转入甲方账户,该款项在扣除乙方所欠银行贷款、所欠甲方相关费用及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后,如有剩余退还乙方等等。××01××年5月××7日,被告广运公司为其名下的桂C×××××号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01××年5月××8日零时起至××014年5月××7日××4时止。该保单中约定了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00元,以及约定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014年4月8日,被告广运公司为其名下的桂C×××××号车向被告北部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015年4月10日××4时止,该保单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谢军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桂C×××××号车与原告发生刮碰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谢军应承担对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蒋文系桂C×××××号车的实际车主,谢军系蒋文雇佣的司机,谢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蒋文承担,即最终应由蒋文承担对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身为停车场的指挥员,其应对停车场内的车辆运行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原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蒋文承担85%的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因桂C×××××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北部湾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北部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80天,已花费医疗费19××50××.04元,原告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表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赔偿额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参照桂林市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产生护理费14400元(90元∕天×80天×××人)。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期限较长,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其长期在桂林打工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停车场的指��员,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原告自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16××天,其误工费应为16146.82元(××6157元∕年÷××65天×16××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广西灵川县灵田乡东田村委下五马村,但原告提供的东田村委会证明和七星村委会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七星村委福隆园,福隆园靠近城区,消费水平与城区基本持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508元(××××××05元∕年×××0年×××8%)。原告母亲已77岁,在农村生活,由原告��弟二人共同抚养,则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元(5××06元∕年×5年÷××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原告诉请的轮椅费无相关医嘱和票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46.8××元、残疾赔偿金1××0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5071.86元,该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15%即59××60.78元,被告方承担85%即××××5811.08元。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0000元,余下××××××811.08元应由被告北部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保公���已预付10000元,被告北部湾公司已预付17669.××××元,则太保公司还应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北部湾公司还应承担××06141.76元的理赔责任。被告蒋文已垫付1××89××××.7××元,该费用应由北部湾公司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根据蒋文与广运公司的协议约定,保险理赔费用应由北部湾公司直接转入广运公司的账户。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00元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则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蒋文承担1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桂1100**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桂772**.04元。三、被告蒋文应赔偿原告李秋桂鉴定费1105元。四、驳回原告李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已预交253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62元诉讼费由原告李秋桂承担380元,被告蒋文承担2151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