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加伟运输假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加伟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56号罪犯赵加伟,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官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加伟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一三年七月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杨林监狱警官李启能、潘云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明航、保青和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赵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罪犯赵加伟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加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寿喜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