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城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鸽诉被告王富瑞、邢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鸽,王富瑞,邢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城初字第194号原告:李少鸽,女。被告:王富瑞,男。被告:邢晓芳,女。委托代理人:邢自安,男。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鸽诉被告王富瑞、邢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鸽、被告邢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鸽诉称:被告王富瑞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7月21日向我借款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王富瑞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邢晓芳与王富瑞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被告邢晓芳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是否是王富瑞本人书写,难以肯定,王富瑞不到庭,本案关建事实难以核实、查清;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欠款关系。如果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也是答辩人前夫王富瑞人个行为,是王富瑞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如涉案欠条是王富瑞书写,据答辩人所知,王富瑞经常赌博,借答辩人及亲属30余万元后下落不明,该欠条本身疑点重重,当事人不出面,是非难以厘清。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富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王富瑞与邢晓芳结婚。2014年8月9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由邢晓芳抚养,王富瑞每月支付抚养费2仟元;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无论婚前婚后所有债务都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而在2013年9月21日,王富瑞给原告李少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小鸽玖万柒仟元整(¥97000元)。因王富瑞未偿还此款,引起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在王富瑞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王富瑞出具欠条所欠下的债务应否由王富瑞与邢晓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富瑞所欠李少鸽欠款97000元,时间是在2013年7月21日,是在王富瑞与邢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王富瑞与邢晓芳共同偿还。但鉴于本案被告王富瑞缺席,法庭对该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予以核实,原告李少鸽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欠款用于王富瑞与邢晓芳婚后共同生活。因此,对李少鸽要求邢晓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法庭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足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王富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王富瑞所欠李少鸽债务,应当由王富瑞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鸽欠款97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王富瑞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