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军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法定代理人张婷,女,3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37岁,汉族,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7008.36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945元,停车费1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963.36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九项、第十项,对其它事项均无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1月22日10时1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乌拉山镇教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军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少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13995.36元,门诊医疗费1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对上述原告的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护理费:1616元(101元×16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营养费:640元(40元×16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20年×10%),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财产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945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停车费:12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其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一、车辆及保险情况: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为原告所有。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二、赔偿情况:被告刘军垫付原告医疗费7241元,其中241元为门诊医疗费票据,为被告刘军持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军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刘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下剩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上述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军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刘军的垫付款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09.36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及被告刘军支付的241元门诊医疗费),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4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404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65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748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0%计6996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刘军垫付的款724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18元,超标的诉讼费4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