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四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德立与山东XX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谷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立,山东XX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谷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德立。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XX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谷永新。原告王德立与被告山东XX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田公司)、谷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田公司、谷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立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XX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谷永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XX田公司偿还原告王德立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谷永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XX田公司、谷永新未进行答辩。原告王德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王玉婷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收据、王玉婷出具的说明、王玉婷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XX田公司向原告王德立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月息2分。被告谷永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合同项下借款还清为止。原告王德立通过其女儿王玉婷的账户向被告XX田公司的会计袁园园转款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立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田公司、谷永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XX田公司、谷永新与原告王德立签订附借条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田公司向原告王德立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月息2分。被告谷永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王德立主张,其于当日通过其女王玉婷的账户向被告XX田公司的会计袁园园转款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田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其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XX田公司向原告王德立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王德立主张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其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XX田公司会计袁园园的账户。原告王德立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收款人袁园园与被告XX田公司的关系,但被告XX田公司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结合原告王德立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汇出该笔款项、被告XX田公司亦于当日向其出具收到借款300万元收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德立主张的履行涉案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过涉案借款本息,现原告王德立要求被告XX田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德立要求被告XX田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经审查,2012年7月6日之后,月利率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谷永新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涉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王德立要求被告谷永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上述法定保证期间,亦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永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田公司追偿。被告XX田公司、谷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XX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立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谷永新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永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4元,由被告山东XX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谷永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人民陪审员 徐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