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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5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祥彭线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路段时因醉酒摔倒受伤,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身上有较浓的酒味且头部受伤,遂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包扎。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的酒精含量为28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笔录、照片;查获经过及卫生机构抽血视频、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