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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思文、王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思文,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5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楠,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高思文。被告:王艳梅。被告:马衍喜。被告:徐勤堰。被告:崔如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高思文、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信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思文、马衍喜、徐勤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艳梅、崔如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思文、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思文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8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为被告高思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高思文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淄川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高思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二、要求被告高思文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91274.7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贷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019‰计算);三、要求被告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思文、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6日,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思文、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五被告自愿形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借款最高额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200000.00元)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资金,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12.019‰。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思文于2011年3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贷款凭证注明月利率为8.585‰。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思文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即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91274.70元(按借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利率12.019‰计算);未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利率12.019‰计算)。被告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通知单、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14)川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思文、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思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3月10日之前,原告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原告于保证期间内第一次向该四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思文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要求被告高思文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91274.7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01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在2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思文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高思文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91274.7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月利率12.01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思文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高思文、王艳梅、马衍喜、徐勤堰、崔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江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魏连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