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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商都县。被告赵某,男,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继光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主要因为被告经常喝酒,回家无缘无故对其打骂,不让其和别的男人说话。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更无经常喝酒的现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5年3月25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当中虽然有因家务琐事争吵并分居的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均有责任,二人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信任,彼此理解,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广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