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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谭某甲,男,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甲于1993年12月15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于199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名谭某乙,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名谭某丙。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面,不管小孩也不给家里寄钱。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女儿已成年但在读大学,儿子在读小学,平时随我一起生活。要求儿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购买一套房屋,但买房欠别人的钱。在老家有房屋一幢,双方应依法分割。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被告谭某甲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名谭某乙,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名谭某丙。现在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谢某某除提供户口证明、村委证明最基本的证据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谭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谢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