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朱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朱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28层2808号。法定代表人叶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飞,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朱大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张文杰和原告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借款时,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5250元,张文杰实际借款44750元,被告朱大飞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张文杰借款后按约支付10个月利息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日张文杰未按约付息,因借期已到,原告方工作人员开始向被告朱大飞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被推脱。经原告方无数次电话联系朱大飞并多次到其单位催要,被告朱大飞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大飞归还借款44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2日之后所欠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判令被告朱大飞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大飞辩称,对张文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支付利息情况被告不知情。合同届满之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保证期间并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是6个月计算至2012年5月1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甲方)与张文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6个月(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利息3.5%,逾期还款张文杰应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总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朱大飞(丙方)自愿为张文杰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乙、丙三方均在2011年6月2日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张文杰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文杰(汇入此卡号:中国工商银行汤阴县支行6222021706004279742);当日,朱大飞也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书。2011年6月2日原告实际交付张文杰借款金额为4475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44750元及2012年4月2日之后借款利息,借款人张文杰、保证人朱大飞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马爱国、侯三荣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其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2012年4月即多次向被告朱大飞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大飞对原告所提交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人马爱国、侯三荣的催款行为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文杰在原告处实际借款44750元逾期至今未还、被告朱大飞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大飞偿还借款本金4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杰与原告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大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四倍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2日之后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证人马爱国、侯三荣当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即向保证人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大飞也未提供反证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朱大飞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但被告朱大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张文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7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大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张文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朱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