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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窦灿灿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灿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43号罪犯窦灿灿,女,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灿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89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窦灿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窦灿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窦灿灿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窦灿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灿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