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利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明,韩来富,韩秀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明,男,1970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孙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姜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来富,男,197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孙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兰,女,1970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游邀村村民。韩来富、韩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利明因与被上诉人韩来富、韩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姜诚、被上诉人韩来富、韩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二原告家庭中农业人口包括二原告及母亲付X云,其父韩润元系非农户,因是家庭户主,1991年村里第二次分地时,其家庭便以韩润元名义承包忻府区董村镇孙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7.86亩(其中包括黄书滩2.65亩),承包期从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二原告之父韩润元与被告张利明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我原分到队里的2.6亩黄书滩(黄鼠滩)地,栽了55株桃树,因自己年老不便管理,今与张利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作价550元让与利民永远管理,与大队按产量任产种地至何时重分地为止。”此后,被告张利明耕种黄书滩2.65亩耕地,并缴纳该耕地相关提留摊派及税费。1995年孙武路扩路占黄书滩耕地0.745亩,孙村村民委员会核减提留摊派后,仍由被告张利明缴纳。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家庭仍以父亲韩润元名义与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7.115亩(其中包括黄书滩1.905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并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及办理土地流转手续,被告张利明继续耕种黄书滩耕地并缴纳该耕地相关提留摊派及税费。2003年国家税费改革收税不收提留摊派至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期间,仍由被告张利明缴纳税费。2013年修高速路占黄书滩耕地0.173亩后,原、被告诉争黄书滩耕地现有1.732亩。2003年后,原告韩来富向被告张利明提出要地、要租地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后,2013年经孙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给付4664元耕地款。被告张利明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土地转让协议,未过户是有历史特殊原因,并向法庭提供证人张X忙和张X伟证明材料,但二人在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二人合署作证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韩秀兰在庭审中提交自愿放弃对诉争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原告及母亲付X云作为孙村村民以其父韩润元名义与忻府区董村镇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依法拥有了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现付X云已死亡,原告韩秀兰户籍在忻府区董村镇游邀村,但未在该村承包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其仍拥有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故二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张利明所述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父韩润元与被告张利明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方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中所涉及土地流转,应视为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期限为韩润元1991年与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即至19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利明辩称该协议是土地转让协议,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2003年国家税费改革以及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及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也未约定流转价款,一直由被告张利明耕种黄书滩耕地,则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未约定流转价款及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存诉争土地1.73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在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地款4664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流转价款,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秀兰放弃诉争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利明在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原告韩来富黄书滩耕地1.732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利明负担。张利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韩润元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十年。鉴于双方土地所在范围是以原先“生产小队”为单位登记管理的,没有及时履行土地过户手续。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双方补办土地转让过户手续。韩来富、韩秀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利明提供的其与韩来富、韩秀兰之父韩润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在1994年3月15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受发包方孙村村委会与韩润元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束,包括承包期限。双方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期届满之后的土地承包事项作出约定。1998年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孙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方诉争的黄书滩耕地与韩润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张利明一直耕种该诉争土地,但双方未对承包土地经营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张利明以1994年签订的协议书主张现诉争的土地承包权无法律依据。综上,张利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利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圆源 关注公众号“”